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汪某甲(绰号“阿三”),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退回惠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安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日,汪某乙(已判刑)因与被害人陈某甲存在经济纠纷,召集犯罪嫌疑人汪某甲和孙某某、陈某乙、苏某某(已判刑)等人到被害人陈某甲位于惠安县**镇**村**号住宅,采用踹门、砸窗户玻璃等方式向被害人陈某甲讨债,致使被害人陈某甲的住宅大门损坏、2块玻璃被砸坏、水泥墙面4处破损。经鉴定,上述毁损财物直接损失价格计人民币9968元。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汪某甲在惠安县**镇**村**汽车站附近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孙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惠安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惠价认[2017]231号”《关于铜门等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996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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