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62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1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9日至25日,同案犯汪某乙(已判决)雇佣被告人汪某甲为顶包老板,江某某(已判决)等人为桌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为保管牌九人员,毛某某(已判决)等人为望风人员,在本区溪口镇上白村蓄能电站后山等地的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汪某乙利用该赌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7万元,汪某甲领取工资计人民币2800元。
2019年3月14日,因非法拘禁罪被羁押的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违法所得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甲及同案犯汪某乙、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在判决宣告后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漏罪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明
检察官助理:王天乐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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