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乡**村**组**号。汪某甲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在休宁县**乡**村**组丘田边,先后两次将被害人汪某乙按倒在地,强摸汪某乙隐私部位,过程中致汪某乙胸部受伤。经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乙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甲有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汪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治疗材料等书证;
2.证人汪某丙、汪某丁、李某某、汪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汪某甲赔偿被害人汪某乙住院期间医疗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莺燕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休宁县**乡**村**组**号。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