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镇**居民委**组)。2012年12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同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至6日,被告人汪某甲在担任**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其掌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出租土地的租赁款人民币336,000元私自取出,并将其中260,622元私自挪用给其父亲汪某乙用于承包工程使用。汪某乙于2019年11月27日将人民币300,000元存入**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
经侦查,被告人汪某甲于2019年11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银行交易流水等;
2. 证人许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身为公司**,利用主管财务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颖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XX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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