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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5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现住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9月17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明知汪某乙、李某某等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采取禁用工具或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仍然予以收购,后转卖他人。经查被告人收购汪某乙、李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所得渔获物共计7万余元,获利约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登记表、微信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视听资料视频;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甲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可春

检察官助理:陈振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观**镇**村**组,联系电话1358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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