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26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1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20年8月4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 年6月,被害人张某甲在焚烧自己麦地里麦茬时,将相邻的贾某某(已判刑)地中麦茬引燃烧掉,贾某某称其地中施有化肥,受到了损失,双方协商由张某甲赔偿贾某某现金170元。此后,张某甲听说贾某某地中没施化肥,便又找贾索要赔偿款,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斗狠。2012年8月3日上午,张某甲儿子过生日在岳父汪某乙家晏请亲友,贾某某怕对方闹事,便让被告人汪某甲(贾某某的妻侄)邀约其朋友李某甲、李某乙在贾家玩。中午二时许,张某甲让朋友张某乙人陪同到贾某某家商谈赔偿一事。张某甲、张某乙进入贾家院子时,贾某某指使被告人汪某甲等人对二人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汪某甲及贾某某等人用铁锹、厥头打伤张某甲左臂,被告人汪某甲用厥头打击张某乙腰部,致张某乙受伤倒地。
经襄阳市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的损伤造成脾破裂,其损伤程度是重伤二级;张某甲的损伤造成左上肢尺骨近端骨折,其损伤程度是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贾某某、吴某某、汪某乙、赵某某等的证言;4.提取笔录; 5.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6.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迎飞
检察官助理:杨居源
2020年10月9日
附:
1、 被告人汪某甲现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 移送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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