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13020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乡**庄**街**排**号,捕前住唐山市路北区**域**区**楼**门**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汪某乙系亲兄弟且素有家庭矛盾。2019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汪某乙在唐山市路北区锦绣天地商场西北角便道上相遇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用壁纸刀将被害人汪某乙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乙主要损伤为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1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魏宝成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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