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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号洪湖市**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院批准逮捕101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汪某甲哥哥汪某乙的岳母夏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甲的哥哥彭某乙吵架后喝农药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双方家属因故发生争执和扭打。当晚1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赶到洪湖市人民医院,发现哥哥汪某乙身上有被殴打过的痕迹,便上前与彭某甲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彭某甲的背部连捅几刀,至其全身多处受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3.证人蒋某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4.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现场监控视频;6.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珣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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