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汪某甲等人由马某甲(已判决)邀约,将被害人罗某某从湖南省澧县**镇强行带到湖北省公安县**附近,通过打耳光等方式向将罗某某索要钱财,由马某乙(已判决)冒充警察向罗某某施压,罗某某被敲诈勒索2万元。汪某甲分得500元。被告人汪某甲2019年10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汪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5-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劲松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