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安徽省石台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镇**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1994年3月25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R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台县原公安局对面的步行街出发,沿秋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原汽车站门前路段时被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3mg/100ml,故依法提取其体内静脉血样并委托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汪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甲被查获时所骑摩托车的照片;
2.被告人汪某甲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处罚文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汪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钱鹏飞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情况:被告人汪某甲醉酒时驾驶的皖
R865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现已返还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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