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公诉刑诉〔2019〕934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72********,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油锯到自己的山林黎平县**镇**村**寨“九排”坡采伐杉木。经黎平县林业局工程师对“九排”坡被滥伐林木的现场进行鉴定,汪某甲采伐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采伐面积10.38亩,采伐树种为杉木,活立木蓄积63.596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7449元,木材已搬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黎平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汪某甲滥伐林木案鉴定意见;5. 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位于黎平县**镇**村**“九排”坡的自留山中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敬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黎平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685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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