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灯光音响控制师,住霍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霍山县**镇**村**组)。曾因盗窃,于2018年12月2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汪某甲来到霍山县衡山镇**酒店音响控制室秘密将被害人汪某乙的一台金刚1024S灯光控制台拉至六安固镇**酒店使用。经霍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灯光控制台价值人民币2948元。
2020年9月7日,汪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汪某乙一台新灯光控制台,并已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1.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
1. 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 勘验、指认笔录;
1. 价格认定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胜利
检察官助理:陈 旭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1册、证据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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