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至海盐县**街道**局对面弄堂内一拆迁房处,采用三轮车装运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柴某某放置于该处的铁门1扇。
2.2018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汪某甲至海盐县**街道汽车站旁停车棚处,采用三轮车装运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自行车1辆。
3.2018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至海盐县**医院东南侧工地,采用三轮车装运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该处的钢筋180斤,计价值人民币648元。
4.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至海盐县**街道**小学南侧停车场处,采用三轮车装运等方式,窃得道路隔离护栏3块(共9米长)。经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隔离护栏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
归案后,被告人汪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由其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谢某甲、汪某丙、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辩解;
5.被告人汪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海盐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4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洪建英
检察员:杨丽斌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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