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青川县**镇**组**号。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时48分许,被告人汪某甲独自来到本市闵行区**路**号**超市内,将放在办公室保险柜上的现金3740元以及超市柜台的一包香烟窃走,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部分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肖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汪某甲盗窃**超市内现金及香烟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甲处扣押部分涉案现金,后发还给被害单位工作人员。
3.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汪某甲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被害单位现金及香烟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3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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