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7月至8月27日,被告人汪某甲在桂林市象山区**小区**栋**单元2-1室内,提供手机、公民信息等资料,伙同王某、刘某、杨某某、洪某、丁某某、胡某、胡某甲、阳某(音、均在逃)、张某某、何某某、某某某、朱某某、曹某某(五人均已起诉)通过拨打电话自称是各大银行信用卡申办中心工作人员,以帮他人办理信用卡或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手续费”、“信用卡代办费”、“信用卡开通费”,实施诈骗。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4日至8月13日,被害人王某甲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园被该团伙诈骗74300元,2019年8月13日至8月14日,被害人达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楼区被该团伙诈骗38000元,2019年8月8日至8月15日,被害人顾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村被该团伙诈骗15345元。共计127645元。
2.2019年8月24日至8月27日,该团伙拨打诈骗电话共计739次。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汪某甲将诈骗所得赃款10万元交由朱某某分配,朱某某尚未分配即被公安机关将其账户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银行流水等;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甲及同案犯张某某、何某某、某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电子数据:手机数据等。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9年7月至8月27日,被告人汪某甲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339条,用于团伙实施诈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扣押清单、客户资料;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甲及同案犯张某某、何某某、某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手机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3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手机(已随张某某等人诈骗案移送兴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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