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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诈骗、合同诈骗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虚构临安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或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需要采购手机、IPAD、原纸、版辊等产品的事实,使用伪造的印章虚构合同,以提供资金可以获得高收益为诱饵骗得被害人童某某、徐某某、俞某某的信任,多次向被害人童某某、徐某某、俞某某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2800余万元,将所得钱款用于后款归还前款、挥霍、投资和购买彩票等,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270余万元。分别是:

1.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虚构南洋公司需要采购产品的事实,谎称投资用于采购产品可以赚取高额利润,先后多次从童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230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27万余元。

2.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虚构南洋公司需要采购产品的事实,谎称投资用于采购产品可以赚取高额利润,先后多次从徐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7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7万余元。

3.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虚构南洋公司需要采购产品的事实,谎称投资用于采购产品可以赚取高额利润,先后多次从俞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4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9万余元。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在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江干区、西湖区等地,冒充南洋公司采购员,虚构该公司需要采购手机、iPad等产品的事实,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分别与从事数码产品销售业务的被害人汪某乙、李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从汪某乙、李某某处骗取货值金额人民币400余万元的手机、iPad等财物,后将手机、iPad销赃,用于后款归还前款、挥霍、投资和购买彩票等,造成被害人损失250余万元。分别是:

1.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汪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颐高数码广场等地,冒充南洋公司采购员,虚构该公司需要采购手机、iPad等产品的事实,并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与被害人汪某乙签订购销合同,从汪某乙处骗取货值金额人民币300余万元的手机、iPad等财物,销赃得款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用于个人挥霍使用,造成被害人汪某乙损失人民币170万余元。

2.被告人汪某甲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8日在杭州市西湖区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冒充南洋公司采购员,虚构该公司需要采购手机的事实,并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2份购销合同,从李某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20余万元的手机,销赃得款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用于个人挥霍使用,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8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于2019年3月25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章、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货物签收确认单、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俞某某、马某某、桂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童某某、徐某某、俞某某、汪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杭州市临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远程勘验工作笔录、检查笔录;

8.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阮  非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3册、附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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