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15日,浙江**有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由浙江**有限公司向新疆**有限公司缴纳3000000的履约保证金用以承建“山水华庭项目”,后工程未施工。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持有一份“证明”,虚构浙江**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系自己所有的事实,在新疆**有限公司分六次申请返还了履约保证金共计2515000元人民币,后用于个人支出。经鉴定,“证明”中的浙江**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汪某甲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合同、证明、回复、收据、银行流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许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1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智 慧
助理检察员:张艳
2019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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