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住安徽省休宁县**乡**村**组。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汪某甲于2020年2月12日晚18时左右,与其朋友汪某乙(未参与捕捉)一同至**乡**村土名“程家坑”水田边,使用其携带的手电筒在水田边寻找野生癞蛤蟆,找到后将灯光聚焦癞蛤蟆身上,同时徒手将癞蛤蟆捕捉,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内存放。当晚汪某甲共计捕捉了20只野生癞蛤蟆(活体),后被接警赶来的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汪某甲捕捉的野生癞蛤蟆及使用工具均被扣押。次日,休宁县森林公安局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汪某甲捕捉的20只癞蛤蟆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中华蟾蜍,均为野生个体,是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安徽省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黄山市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吴某某、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宁凤祥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休宁县**乡**村**组。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