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13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乙(已判刑)、高某某(已判刑)、李某甲(批捕在逃)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了“王八”(身份未查清)及多名技术工人在阳春市河朗镇河朗村委会塘汶村一山岭利用原地浸析化学采矿法非法开采稀土矿。其中汪某甲、汪某乙、高某某按约定比例出资入股,李某甲以提供山岭方式入股。汪某甲、汪某乙、高某某等人将非法开采得到的稀土运至揭阳市揭西县烧结成干稀土后卖出牟利。截止2012年4月份,汪某甲、汪某乙、高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稀土约45吨,烧结得到干稀土约18吨,以当时市场价约15万每吨卖出,共得款约270万元。2012年3月31日,阳春市河朗镇政府联合河朗国土资源所、河朗派出所等部门对该矿场进行检查并予以取缔。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汪某甲、汪某乙、高某某等人在阳春市河朗镇河朗村委会塘汶村山岭非法开采稀土矿石量47337吨(稀土氧化物36.92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479.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汪某乙、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严某甲、严某乙、李某乙平等人的证言;4、勘验、辨认笔录;5、稀土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6、阳春市国土资源局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稀土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晓东
检察官助理:蓝萍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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