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公诉刑诉〔2015〕50号
被告人汪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鼓县**镇**村**段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铜鼓县**路茶楼“水华轩”上班时,用店主魏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车钥匙,将魏某某停在店门口的湘******小车解锁,从该车前排盗取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和三星SCH-1939手机一部,藏匿在挎包内,于当晚下班时转移至西湖小区其租房里。经价格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511元、手机价值人民币902元。
2、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在“水华轩”上班时,用店主魏某某的车钥匙,将魏某某停在店门口的湘******小车解锁,从该车前排盗取8G内存的红色U盘一只,并转移至西湖小区其租房里。经价格鉴定,该U盘价值人民币25元。
3、2015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汪某在“水华轩”上班时,见同事华某某的挎包放在店里收银台旁边的柜台里,就秘密从该包里窃取人民币1000元。
4、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汪某来到“水华轩”上班后,趁独自上夜班之机,从店中柜台里共盗走1瓶贵州飞天茅台酒、1盒惠和陶艺茶具、1套茗坊茶道、1盒婺源皇菊茶叶、4包高山绿茶等40种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销货清单、领条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
4.铜价鉴字[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438元,及贵州飞天茅台酒、惠和陶艺茶具、婺源皇菊茶叶等40种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驰来
2015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卷宗二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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