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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盗窃案)_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一部刑诉〔2020〕Z52号 

被告人汪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06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号,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24日被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汪某在铜陵市郊区**豪庭**栋**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做客时,将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条金项链(净重28.01克)和五角面值的连号纸币(面值共计100元)盗窃。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117.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货物销售发票、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217.04元,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幸福

检察官助理:江帅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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