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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殿槔抢劫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851号

被告人汪殿槔(绰号“罗罗”),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镇**村**号,住南京市浦口区**园**号楼**门**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殿槔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24日补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汪殿槔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彭某某、贾某某(均已判刑)及影某某(未到案)经预谋后携带镐把、尖刀等工具,乘坐张某甲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1的夏利车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被害人梁某某、殷某甲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欲行抢劫,因未能敲开门而返回。当晚20时许,被告人汪殿槔伙同李某乙(已判刑)、张某甲、李某甲、彭某某、贾某某、影某某乘坐张某甲驾驶的上述车辆再次携带上述工具来到被害人梁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李某乙、张某甲驾驶车辆在外等候,被告人汪殿槔伙同李某甲、彭某某、贾某某、影某某进入被害人梁某某夫妇居住的卧室内,被告人汪殿槔持刀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威胁,李某甲将被害人梁某某捅伤,彭某某、贾某某、影某某对被害人殷某甲进行威胁及殴打,劫取人民币11000元、手机三部及废铜线等物品。后被告人汪殿槔等人将赃款瓜分。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42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殷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汪殿槔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殷某乙、汪某某等12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殷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汪殿槔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5份;

6、勘验笔录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殿槔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颖
代理检察员:毕波

2017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汪殿槔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补充材料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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