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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永明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23号 

被告人汪永明,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乡**村**号。被告人汪永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永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永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永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永明,听取了被告人汪永明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汪永明至宜兴市**街道、**镇等地,使用拉车门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1309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3日左右,被告人汪永明至宜兴市**镇**五金市场对面,使用上述方式,窃得王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的1条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760元。

2.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汪永明至宜兴市**街道**路中国农业银行自助银行服务店门口,使用上述方式,窃得吴某某放在该处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中华、利群西湖恋香烟各7包,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16元。

3.2020年2月6日左右,被告人汪永明至宜兴市**镇**路**菜场,使用上述方式,窃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4.202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汪永明至宜兴市**镇**路**小学附近,使用上述方式,窃得费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的4条软中华、1条小苏烟香烟,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720元。

5.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汪永明至宜兴市**镇**工艺园烟酒副食店门口,使用上述方式,窃得马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汪永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永明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永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永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永明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检察官助理:陈剑谱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永明现被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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