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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洋、李传新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37号

被告人汪洋,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楼**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传新,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房县**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北区**旅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洋、李传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何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洋、李传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汪洋、李传新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盗窃扣件70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

2.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汪洋、李传新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盗窃扣件70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

3.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汪洋、李传新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津区**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盗窃扣件70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

4.2020年5月19日晚上至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汪洋、李传新伙同他人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园区**集团技术研发中心项目工地盗窃扣件1558个。经鉴定,被盗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986元。

2020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洋在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至六店子岔路口被民警抓获,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李传新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兴隆路下饭菜餐馆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汪洋、李传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汪洋的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存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洋、李传新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洋、李传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洋、李传新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7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洋、李传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洋、李传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洋、李传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洋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判处被告人李传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汪洋、李传新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二百九十八页,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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