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汪洋,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96********,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溪湖区****。2016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汪洋于2019年4月初的一天,在本溪市明山区欧洲城二期的楼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被告人汪洋2019年5月初的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步行街联通公司门前,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孙某某陪同)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3.被告人汪洋于2019年5月21日晚上,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步行街联通公司门前,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孙某某陪同)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4.被告人汪洋于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步行街联通公司门前,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孙某某陪同)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5.被告人汪洋于2019年7月初的一天,在本溪市明山区欧洲城二期的楼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6. 被告人汪洋于2019年7月末的一天,在本溪市明山区欧洲城二期的楼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7. 被告人汪洋于2019年5月27日晚上,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步行街联通公司门前,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8. 被告人汪洋于2019年5月31日晚上,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步行街联通公司门前,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9. 被告人汪洋于2019年6月7日晚上,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步行街联通公司门前,以53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10. 被告人汪洋于2019年6月11日晚上,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步行街联通公司门前,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11. 被告人汪洋于2019年6月14日晚上,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步行街联通公司门前,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12. 被告人汪洋于2019年7月26日晚上,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步行街联通公司门前,以6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汪洋案发后被立为网上逃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洋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侦查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宝新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洋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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