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汪洋,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79********,汉族,中专文化,住武汉市青山区**村**栋**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20年2月19日因系新冠病毒肺炎患者密切接触者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汪洋在武汉市洪山区**路**村,趁被害人顾某某出门倒垃圾之机,溜门入室盗走其放置在家中床边的OPPO R1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元)。
2020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汪洋在洪山区**街**队,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秦某某住处,盗走其“名梭”MESHOR牌瑞士进口石英男士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及居民身份证件一张。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对案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手续、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顾某某、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汪洋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洋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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