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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洋龙、黄传营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汪洋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县**乡**村**庄**号,住连云港市灌云县**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志刚,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春旺,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盐城市**区**花苑**号楼**单元**室。曾因赌博,于2016年1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以下计币单位同),收缴赌资一千一百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定军,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曾因赌博,于2016年1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四百元,收缴赌资六百三十五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延枝,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传营,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1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盐城市**区**路**花园**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林海,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7********,汉族,大专文化,房产销售,住盐城市**区**镇**大街**号**嘉园**幢**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腾跃,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县**镇**村**组**号,住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光明花苑17号楼107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县**镇**村**组**号,住盐城市**花园**号楼**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盐城市**区**花苑**号楼**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盐城市**区**街道**花苑**幢**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区**嘉园**号楼**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春旺、黄定军、黄传营、周林海、汪洋龙、戴某某、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至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7年初,黄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汪洋龙、李春旺、黄定军、黄传营、周林海、戴某某等人为谋取不法利益,在盐城市城南新区**西厦租赁店铺以“**零钱贷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放贷业务。2017年3月20日,黄某某与被告人李春旺、黄定军、黄传营、周林海为继续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盐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黄某某占股60%,被告人李春旺、黄定军、黄传营分别占股11.7%,被告人周林海占股5%,股东之间按照股份比例分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汪洋龙担任。该公司成立后,先后在盐城市城南新区**西厦、**城租赁店铺经营,被告人汪洋龙受黄某某指使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并以自己名义开设银行卡、手机号、支付宝账号专门用于公司放款及收款;被告人黄定军负责客户信息审核;被告人戴某某负责管理业务人员,招揽客户;被告人董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发放贷款、电话催收及收取还款;被告人徐某甲负责家访,至客户家进行定位及拍照;被告人李春旺、黄传营、周林海、徐某乙、钱某某等人负责催收逾期贷款。

2017年初至2018年1月份,黄某某等人以日息千分之四的高额利息,向客户发放5000至30000元不等的小额贷款,与客户签订高额借款协议,并以“保证金”、“中介费”、“家访费”、“材料费”等名义收取各种费用,通过虚增借贷金额,肆意认定违约,采用殴打、非法拘禁以及跟踪贴靠、喷字涂漆、上门滋扰等手段,形成了以黄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汪洋龙、李春旺、黄定军、黄传营、周林海为重要成员,被告人戴某某、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钱某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共实施敲诈勒索作案13起(其中未遂1起),非法获利76829元(以下计币单位同),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破坏影响了群众的正常生活,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徐某乙、钱某某参与作案5起,非法获利3532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被害人吉某甲向**公司借款10000元,经被告人黄定军审核、徐某甲家访后,吉某甲打下15600元的虚高借条,被告人董某某实际转账给吉某甲6318元。因被害人吉某甲在还款2944元后延迟还款,被告人黄定军、黄传营、李春旺、周林海采用在**公司限制其人身自由、殴打以及到吉某甲家中言语恐吓等方式,逼迫吉某甲父亲吉某乙还款12000元,非法获利6704元。

2.2017年3月,被害人杨某某到**公司借款20000元,经被告人黄定军审核,被告人徐某甲家访后,杨某某打下40000元的虚高借条,被告人董某某实际转账给杨某某16246元。后因被害人杨某某逾期还款,被告人黄传营和周林海采用电话恐吓等方式逼迫杨某某继续还款共计26648元,非法获利10402元。

3.2017年3月,被害人陈某甲到**公司借款8000元,经被告人黄定军审核,被告人徐某甲家访后,陈某甲打下15000元的虚高借条,被告人董某某实际转账给陈某甲6052元。后因陈某甲逾期还款,被告人黄定军、周林海先后指使被告人徐某乙、钱某某等人多次至陈某甲父母经营的奶茶店采用言语恐吓、滋扰等方式逼迫陈某甲父母还款5000元,非法获利5000元。

4.2017年5月,被害人蒋某某到**公司借款10000元,经被告人黄定军审核,被告人徐某甲家访后,蒋某某打下20000元的虚高借条,被告人董某某实际转账给蒋某某7972元。后因被害人蒋某某在还款3000余元后逾期还款,被告人徐某乙和钱某某采用上门催收、被告人黄传营和周林海采用电话恐吓等方式逼迫蒋某某家人还款共计10000元,非法获利5028元。

5.2017年3月、6月,被害人顾某某先后到**公司借款6000元、4000元,经被告人黄定军审核,被告人徐某甲家访后,被告人董某某实际转账给顾某某4664元、3030元。后因顾某某逾期还款,被告人周林海采用电话恐吓等方式逼迫顾某某继续还款共计8687元,非法获利993元。

6.2017年4月,被害人凌某某到**公司借款8000元,经被告人黄定军审核,被告人徐某甲家访后,凌某某打下13000元的虚高借条,被告人董某某实际转账给凌某某6318元。因凌某某还款2655元后逾期还款,被告人黄定军授意催收人员采用跟踪滋扰、上门恐吓等方式逼迫凌某某家人还款13000元,非法获利9337元。

7.2017年5月,被害人胡某某到**公司借款8000元,经被告人黄定军审核,被告人徐某甲家访后,胡某某打下12000元的虚高借条,被告人董某某实际转账给胡某某6318元。因胡某某在还款2164元后逾期还款,被告人黄定军授意催收人员采用限制人身自由、上门恐吓等方式逼迫胡某某家人还款12000元,非法获利7846元。

8. 2017年6月,被害人崔某某到**公司借款7000元,经被告人黄定军审核,被告人徐某甲家访后,崔某某打下14000元的虚高借条,被告人董某某实际转账给崔某某6542元。因崔某某在还款2653元后逾期还款,被告人黄传营、周林海、徐某甲采用持喷漆罐上门恐吓的方式逼迫其还款5602元,非法获利1803元。

9. 2017年6月、7月,被害人孙某某先后到**公司借款10000元、20000元,经被告人黄定军审核,被告人徐某甲家访后,孙某某分别打下20000元、40000元的虚高借条,被告人董某某实际转账给孙某某7972元、16246元。因孙某某还款7138元后逾期还款,后被告人黄传营、周林海、钱某某、徐某乙采用上门催收、言语恐吓等方式,逼迫孙某某家人还款35000元,非法获利17920元。

10. 2017年8月,被害人宋某某到**公司借款15000元,经被告人黄定军审核,被告人徐某甲家访后,宋某某打下27600元的虚高借条,被告人董某某实际转账给宋某某12110元。因宋某某在还款1840元后逾期还款,被告人黄传营、周林海、徐某乙、钱某某先后多次至宋某某父母经营的猪肉门店采用言语恐吓威胁、滋扰经营等方式催收债款,逼迫宋某某父母还款15000元,非法获利4730元。

11.2017年7月,被害人李某某到**公司借款8000元,经被告人黄定军审核,被告人徐某甲家访后,李某某打下10000元的虚高借条,被告人董某某实际转账给李某某6318元。因被害人李某某在还款8838元后无力还款,被告人李春旺、黄传营、周林海多次采用打电话恐吓的方式逼迫李某某继续还款8000元,因李某某更换电话号码而未果。

12.2017年7月,被害人戚某某到**公司借款8000元,经被告人黄定军审核,被告人徐某甲家访后,戚某某打下14000元的虚高借条,被告人董某某实际转账给戚某某6318元。戚某某在偿还1964元后无力还款,后在至其他小贷公司借款时,被黄定军发现认定其违约。被告人黄定军即安排被告人黄传营、李春旺将戚某某带至**公司,由被告人周林海、钱某某、徐某乙进行看管,采用殴打、罚跪等方式逼迫其还款,直至次日因戚某某母亲报警而被带至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人周林海又多次带徐某乙、钱某某至戚某某家进行催收,逼迫戚某某母亲还款7000元,非法获利2646元。

13.2017年10月,被害人韦某某到**公司借款10000元,经被告人黄定军审核,被告人徐某甲家访后,韦某某打下20000元的虚高借条,被告人董某某实际转账给韦某某7640元。因韦某某在还款7060元后无力还款,被告人黄定军的授意催收人员以打电话恐吓等方式逼迫韦某某还款5000元,非法获利4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承诺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吉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吉某甲、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春旺、黄定军、黄传营、周林海、汪洋龙、戴某某、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非法拘禁

2016年10月,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黄定军、黄传营、李春旺借款40000元后未按期还款,被告人黄定军、黄传营、李春旺等人采取上门恐吓、喷漆等方式催收未果。2017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害人王某某至**公司借款时被被告人黄定军发现,后黄定军、黄传营、李春旺等人采用限制其人身自由、殴打等方式逼迫还款,并安排被告人周林海于当晚在**公司看管王某某,直至次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某还款5000元后才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定军、黄传营、李春旺、周林海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汪洋龙、李春旺、黄定军、黄传营、周林海、戴某某、董某某、徐某乙、钱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洋龙、李春旺、黄定军、黄传营、周林海、戴某某、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软暴力手段,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春旺、黄定军、黄传营、周林海、汪洋龙、戴某某、董某某、徐某甲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乙、钱某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定军、黄传营、李春旺、周林海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旺、黄定军、黄传营、周林海、汪洋龙、戴某某、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钱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春旺、黄定军、黄传营、周林海、汪洋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定军、黄传营、李春旺、周林海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春旺、黄定军、黄传营、周林海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春旺、黄定军、黄传营、周林海、汪洋龙、戴某某、董某某、徐某乙、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春旺、黄定军、黄传营、周林海、戴某某、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春旺、黄定军、黄传营、周林海、汪洋龙、戴某某、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钱某某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楠楠

2020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汪洋龙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春旺、黄定军、黄传营、周林海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盐城市**区**街道**花苑**号楼**室(联系电话:188051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盐城市**花园**号楼**室(联系电话:1518934****);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城市**新区**花苑**号楼**室(联系电话:1536655****);被告人徐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盐城市**区**街道**花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01467****);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盐城市**区**嘉园**号楼**室(联系电话:1730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被告人黄某某位于灌云县**中路**国际**幢**的房产、被告人李春旺位于盐城市**新区**路**号**花苑**幢**室、被告人黄定军位于盐城市**新区**路**号**花园**幢**室均被射阳县公安局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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