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汤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汪海军,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伊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违法违纪被伊春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0月14日案件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同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汪海军采取逮捕措施。
本案由伊春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海军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和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伊春**银行**支行2012年向自然人程某某发放1600万元贷款、赵某某发放1600万元贷款,两笔合计3200万元贷款
2012年12月19日,伊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成立后,伊春市**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因**行改制前在该行贷款不够使用还需生产经营资金,找到时任伊春**银行**李某甲(另案处理)商议以**黄金公司的“合质金”作为贷款抵押物在伊春**银行申请借款,李某甲同意后介绍王某某与时任**被告人汪海军相识,并安排汪海军负责办理该笔贷款事宜。被告人汪海军同工作人员到**黄金公司考察后,安排**支行按照王某某以往贷款程序负责办理,**支行办理贷款过程中在没有按照贷款要求规定对抵押物进行专业的称重和评估,按照符合贷款发放的要求为王某某找到自然人程某某、赵某某二人制作了虚假贷款的相应材料上报到伊春**银行,该笔贷款经过伊春**银行贷款授信审批委员会审批后,由伊春**银行授信**支行为顶名贷款自然人程某某发放贷款1600万元(期限一年)、赵某某发放贷款1600万元(期限一年),合计320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本息已全部清偿。
二、伊春**银行**支行2013年向自然人杨某某发放3400万元贷款、**支行向刘某某发放3300万元贷款,两笔合计6700万元贷款
2013年12月份,因王某某2012年11月份在**社以自然人牟某某、李某乙名义借款3200万元和改制后同年12月份在**支行以自然人程某某和赵某某名义借款3200万元已经到期,王某某无力偿还贷款,找到时任伊春**行**被告人汪海军提出以**黄金公司抵押在伊春**银行库房的“合质金”作为抵押物借款6700万元。汪海军向李某甲汇报后,商定由**支行和**支行为王某某发放贷款。**支行和**支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对贷款抵押物“合质金”进行称重、重新检测和贷前调查的情况下,按照符合贷款发放的要求为顶名贷款人杨某某和刘某某制作了虚假的贷款相应材料上报到伊春**银行,该笔贷款经过伊春**银行贷款授信审批委员审批后,由伊春**银行授信**支行为顶名贷款自然人杨某某发放贷款3400万元(期限一年)、**支行为赵某某发放贷款3300万元(期限一年),合计670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本息已全部清偿。
三、伊春**银行**支行2014年向自然人杨某某发放3400万元贷款、**支行向刘某某发放3300万元贷款,两笔合计6700万元贷款
2014年9月份,被告人汪海军任职伊春**银行**期间,因王某某2013年在**支行和**支行用杨某某和刘某某名义两笔贷款即将到期,无力偿还。王某某找到汪海军二人商定王某某将贷款清偿后,重新为王某某办理贷款。汪海军安排伊春**银行**支行和伊春**银行**支行依照上一年贷款程序办理。**支行和**支行办理贷款过程中在未对贷款抵押物“合质金”进行称重、重新检测和贷前调查的情况下,按照符合贷款发放的要求为顶名贷款人杨某某和刘某某制作了虚假的贷款相应材料上报到伊春**银行,该笔贷款经过伊春**银行贷款授信审批委员会审批后,由伊春**银行授信**支行为顶名贷款自然人杨某某发放贷款3400万元(期限三年)、**支行为赵某某发放贷款3300万元(期限三年),合计670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合计贷款本金6700万元均未偿还,现已形成不良贷款,**支行杨某某名义贷款欠息664.88万元,**支行刘某某名义贷款欠息648.65万元。
四、伊春**银行**支行2014年向**矿业发放3900万元贷款
2014年9月份,被告人汪海军任职伊春**银行**期间,王某某找到汪海军二人商定以**黄金公司1.6万吨“金精粉”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以王某某实际控制的**矿业名义申请借款3900万元。汪海军安排由**支行负责办理该笔贷款,**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按照贷款规定对抵押物进行专业检测和称重,按照符合贷款发放要求为**矿业制作了虚假的贷款相应材料上报到伊春**银行,该笔贷款经过伊春**银行贷款授信审批委员会审批后,由伊春**银行授信**支行为**矿业发放贷款3900万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到期后于2015年压缩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办理续贷。
五、伊春**银行**支行2015年向**矿业发放3500万元续贷贷款
2015年9月份,被告人汪海军任职伊春**银行**期间,因王某某2014年9月在伊春**银行**支行以**矿业名义贷款3900万元即将到期,无力偿还。王某某找到汪海军二人商定将贷款压缩本金400万元并偿还贷款利息后办理续贷。伊春**银行**支行在未进行重新调查的情况下,按照原贷款档案资料为**矿业制作了符合贷款发放要求的虚假的贷款相应材料上报到伊春**银行,该笔贷款经过伊春**银行贷款授信审批委员会审批后,由伊春**银行授信**支行为**矿业发放续贷贷款3500万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到期后于2016年办理续贷。
六、伊春**银行**支行2016年向**矿业发放3500万元续贷贷款
2016年9月份,被告人汪海军任职伊春**银行**期间,因王某某2015年9月在伊春**银行**支行以**矿业名义续贷贷款3500万元即将到期,王某某无力偿还,汪海军与王某某商定由王某某偿还贷款利息后继续办理续贷手续。伊春**银行**支行在未进行重新调查的情况下,按照原贷款档案资料为**矿业制作了符合贷款发放要求的虚假的贷款相应材料上报到伊春**银行,该笔贷款经过伊春**银行贷款授信审批委员会进行审批后,由伊春**银行授信**支行为**矿业发放续贷贷款3500万元(期限一年)。2017年6月汪海军在伊春**银行内部退养后,该笔贷款到期后于2017年继续办理续贷,截止2017年9月19日汪海军离任后结欠贷款利息298.985552万元,现已形成不良贷款。
七、伊春**银行**支行2015年向自然人李某乙发放1800万元贷款
2015年9月份,被告人汪海军任职伊春**银行**期间,因王某某2014年9月在伊春**银行**支行以**矿业名义贷款3900万元即将到期,无力偿还。王某某与汪海军二人商定以**黄金公司所有的“合质金”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1800万元,用于偿还**矿业名义贷款的压缩本金及利息。汪海军同意后安排伊春**银行**支行负责办理该笔贷款业务。**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按照贷款规定对抵押物进行专业检测和称重,按照符合贷款发放要求为顶名贷款自然人李某乙制作了虚假的贷款相应材料上报到伊春**银行,该笔贷款经过伊春**银行贷款授信审批委员会进行审批后,由伊春**银行授信**支行为李某乙发放贷款1800万元(期限三年)。该笔贷款到期后截止2018年6月30日欠贷款本金1800万元、欠贷款利息361.55万元。期间2015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利息33万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利息6.6万元,合计39.6万元。
八、伊春**银行营业部2014年向自然人李某乙发放2800万元贷款
2013年12月末,被告人汪海军任职伊春**银行**期间,因王某某在伊春**银行改制前后有2000万元左右贷款利息尚未清偿,王某某与李某甲商定用抵押物继续贷款,偿还所欠利息。李某甲又与汪海军商议由二人筹借2000万元暂时偿还王某某所欠贷款利息。2014年元旦上班后,汪海军安排伊春**银行营业部为王某某发放贷款,营业部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按照贷款规定对抵押物进行重新检测和称重,按照符合贷款发放要求为顶名贷款自然人李某乙制作了虚假的贷款相应材料上报到伊春**银行,该笔贷款经过伊春**银行贷款授信审批委员会进行审批后,由伊春**银行授信伊春**银行营业部为李某乙发放贷款2800万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到期后已偿还贷款本金2800万元及贷款利息282.242万元。
九、伊春**银行营业部2015年向自然人牟某某发放3800万元贷款
2015年1月份,被告人汪海军任职伊春**银行**期间,因王某某2014年1月在伊春**银行营业部以自然人李某乙名义借款2800万元即将到期,无力偿还。王某某与汪海军商定以**黄金公司所有的2.2万吨“金精粉”作抵押申请借款用于偿还李某乙名义借款本金及利息。汪海军同意后安排伊春**银行营业部办理该笔贷款,营业部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按照贷款规定对抵押物进行专业检测和称重,按照符合贷款发放要求为顶名贷款自然人牟某某制作了虚假的贷款相应材料上报到伊春**银行,该笔贷款经过伊春**银行贷款授信审批委员会进行审批后,由伊春**银行授信伊春**银行营业部为牟某某发放贷款3800万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到期后于2016年办理了续贷,偿还贷款利息379.413667万元,截止2018年6月欠利息2.549667万元。
十、伊春**银行营业部2016年向自然人牟某某发放3600万元续贷贷款
2016年1月份,被告人汪海军任职伊春**银行**期间,因王某某2015年1月在伊春**银行营业部以自然人牟某某名义借款3800万元即将到期,无力偿还。汪海军与王某某商定将贷款压缩本金200万元,偿还贷款全部利息后为王某某办理续贷3600万元。汪海军安排伊春**银行营业部办理该笔续贷贷款,营业部在未进行重新调查的情况下,按照原贷款档案资料为顶名贷款自然人牟某某制作了发放贷款的虚假贷款材料上报伊春**银行,该笔贷款经过伊春**银行贷款授信审批委员会进行审批后,由伊春**银行授信伊春**银行营业部为牟某某发放续贷贷款3600万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到期后于2017年王某某又以柳某某名义顶替牟某某办理了续贷,截止2018年6月该笔贷款欠贷款利息451.2375万元。
十一、伊春**银行营业部2017年向自然人柳某某发放3600万元贷款
2017年3月份,被告人汪海军任职伊春**银行**期间,因王某某2016年1月在伊春**银行营业部以自然人牟某某名义续贷借款3600万元已逾期,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因牟某某不同意继续为王某某顶名贷款,王某某与汪海军商定由王某某增加贷款抵押物更换顶名贷款人,为其继续办理续贷手续。营业部在未进行重新调查的情况下,按照原贷款档案资料为顶名贷款自然人柳某某制作了发放贷款的虚假贷款材料上报伊春**银行,该笔贷款经过伊春**银行贷款授信审批委员会进行审批后,由伊春**银行授信伊春**银行营业部为柳某某发放续贷贷款3600万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到期后截止2018年6月欠贷款本金3600万元,欠利息247.5万元。
十二、伊春**银行营业部2015年向海南省儋州**矿石资源加工有限公司发放3300万元贷款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汪海军任职伊春**银行**期间,**黄金公司在伊春**银行贷款利息未结清,王某某无力偿还贷款利息,二人商定以王某某实际控制的儋州**矿石资源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10万吨“铅锌矿石”作为抵押物并以儋州**名义贷款3400万元,偿还所欠利息。汪海军同意后于2015年11月份安排时任**郑某某带领工作人员到海南与王某某办理相关贷款事宜,因考虑跨省异地办理企业贷款会增加贷款风险,伊春**银行与海南省东方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成银团贷款,共同为王某某贷款3400万元,海南**村镇银行作为此次贷款牵头银行,伊春**银行作为成员行分别承担100万元贷款和3300万元贷款。营业部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按照贷款规定对抵押物进行专业检测和称重,按照符合贷款发放要求为顶名贷款企业儋州**矿石资源加工有限公司制作了虚假的贷款相应材料上报到伊春**银行,该笔贷款经过伊春**银行贷款授信审批委员会进行审批后,由伊春**银行授信伊春**银行营业部为儋州**矿石资源加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300万元(期限二年)。该笔贷款到期后海南东方**村镇银行承担1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已偿还,伊春**银行承担3300万元截止2018年6月欠贷款本金3300万元,欠利息565.8345万元。
综上,被告人汪海军自2012年11月至2017年6月在伊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5笔金额为46400万元,截止2018年6月所欠贷款本金共计15400万元,利息共计3241.18722万元,本息合计18641.1872万元。
被告人汪海军于2019年4月17日被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送至监察委员会进行谈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关于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同意伊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伊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省监管局关于核准汪海军任职资格的批复、伊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某关联贷款欠本、欠息情况统计表、伊春**银行贷款档案等;
2. 证人李某甲、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汪海军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在明知他人借名贷款、虚构借款用途及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情况下,违规多次发放贷款达46400万元且案发后造成所欠贷款本息18641.187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汤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祖霞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汪海军现羁押在嘉荫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陆拾陆册;
3.证人名单伍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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