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汪某某先后至本市京口区江苏大学校园内东山和西山篮球场,趁被害人未锁车且在打球不注意之机,采用掀起电动车坐垫、溜进汽车驾驶室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3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867元。分述如下:
一、2019年10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京口区江苏大学校园内东山篮球场,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存放于其电动车坐垫下的苹果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67元。
二、2019年10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京口区江苏大学校园内西山篮球场,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存放于其电动车坐垫下的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67元。
三、2019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京口区江苏大学校园内东山篮球场,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存放于其汽车内的苹果8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33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励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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