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栋**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洛阳市西工分局刑事拘留,于 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汪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路付**号**号楼注册成立洛阳市西工区**计生用品店,后开始在其家中通过微信、网络及利用两台无人售货机对外批发、零售从非正规渠道进购的壮阳类保健食品。2019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汪某某的无人售货机及住所进行查处,当场查扣“金牌玛卡”、“精品伟哥”等大量保健食品,经检验,其中的11种保健食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保健食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物品清单、进货渠道说明及销售账单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河南华测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晋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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