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84号
被告人汪滨,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桐城市**街**号,暂住安徽省桐城市**路**号**室。2020年4月2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滨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我院管辖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滨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汪滨被刑满释放后,从其姐姐汪某乙处拿回代领的个人财物,发现误领了被害人彭某某的手机。7月初,汪滨使用被害人彭某某的苹果牌手机,多次登录支付宝、微信、银联云闪付等软件,将钱款陆续转账至金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后由金某某提现并交给汪滨。经查,汪滨通过彭某某的手机转账钱款人民币6.4万余元。
2020年9月上旬,被告人汪滨另在安徽省桐城市**商场内使用被害人彭某某的手机,以银联闪付方式进行无卡消费人民币1084.7元。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汪滨在安徽省桐城市**街道办事处**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陆续交代了犯罪事实。同年10月14日,汪滨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彭某某赔付钱款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张某某、汪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流水,取款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汪滨盗窃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汪滨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汪滨的前科情况。
4.收条、转账截图及凭证、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汪滨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汪滨钱款的情况。
5.被告人汪滨的供述及辨认,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款人民币6.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汪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汪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滨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伟
检察官助理:唐琰玲
2021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汪滨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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