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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燕、唐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43号 

  被告人汪燕,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9月28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燕、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汪燕在本区梁山街道、双桂街道、乡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三轮电动车及蓄电池,另汪燕伙同被告人唐某甲在本区屏锦镇、金带镇盗窃他人三轮电动车及蓄电池,其中被告人汪燕盗窃金额共计31638元,被告人唐某甲盗窃金额共计736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汪燕在本区梁山街道西门菜市场门口,盗走被害人谢某甲停放在此的可比力牌三轮电动车1辆;

2.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汪燕伙同被告人唐某甲驾驶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区屏锦镇恒丰纸厂盗窃被害人毛某某、邱某某三轮电动车蓄电池时被发现,遂弃车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在本区屏锦镇竹海路54号盗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上海建设牌三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110元;

3.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汪燕在本区双桂街道皂角小区盗走被害人雷某某、刘某甲、文某某、王某某三轮电动车的蓄电池共计20个,经鉴定,上述蓄电池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30元;

4.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汪燕在本区荫平镇七斗街先后盗走被害人范某某、张某某、黎某某三轮电动车的蓄电池共计16个;

5.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汪燕伙同被告人唐某甲在本区金带镇石柱街68号门口,盗走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59元;

6.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汪燕在本区双桂街道亿联商贸城左岸风情家具门市楼下,盗走被害人蒋某甲停放在此的三轮电动车的蓄电池5个,经鉴定,上述蓄电池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65元;

7.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燕在本区石马路一单元500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郎某某停放在此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086元;

8.2020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汪燕在本区星桥镇新农村2幢楼下,盗走被害人周某甲三轮电动车的蓄电池5个,经鉴定,上述蓄电池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60元;

9.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汪燕在本区双桂街道颂和时代城小区盗走被害人唐某乙、郑某某、蒋某乙三轮电动车的蓄电池共计15个,经鉴定,上述蓄电池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60元;

10.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汪燕在本区双桂街道亿联小商品城楼下盗走被害人周某乙、杨某甲三轮电动车的蓄电池共计10个,其中被害人周某乙被盗的5个蓄电池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20元;

11.2020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汪燕在本区双桂街道双桂雅苑A区盗走被害人谢某乙、袁某某、黄某某三轮电动车的蓄电池共计15个,经鉴定,上述蓄电池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35元;

12.2020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汪燕在本区双桂街道松竹雅苑小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刘某乙三轮电动车的蓄电池共计11个,经鉴定,上述蓄电池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63元;

13.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汪燕在本区梁山街道石马路451号院坝内,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的美雅牌三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550元。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汪燕在本区**街道**号楼下被民警抓获;同年2月14日,被告人唐某甲在本区**镇**村**组的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先后找回被害人郎某某、曾某某、任某某、杨某某被盗的三轮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谭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郎某某、周某甲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汪燕、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燕、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燕、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燕、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燕、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燕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检察官助理:袁野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汪燕、唐某甲现均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88020****、1911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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