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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爱兰、郑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汪爱兰,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座**单元。因吸毒于2016年3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6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8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4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路**号。因吸毒于2011年5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7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7月3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6日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1月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闽清县**乡**村**号。因吸毒于2014年3月24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5月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7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7年9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爱兰、郑某某、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5日,买毒人庄某某、方某某向被告人汪爱兰购买冰毒,汪爱兰遂联络上家被告人郑某某并谈好交易价格,当日17时许,汪爱兰在福州市晋安区琯尾街桥头收取买毒人方某某转账毒资人民币1600元,并立即向上家被告人郑某某转账毒资1000元。随后被告人汪爱兰与买毒人庄某某、方某某一起到达福州市连江县坑园村阜屿海滨公园附近,当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汪爱兰系贩卖毒品情况下,交付约0.7克冰毒给汪爱兰,汪爱兰随后将该冰毒转交给在公园附近等待的庄某某、方某某,在此次毒品交易中被告人汪爱兰获利人民币600元。经鉴定,买毒人庄某某、方某某毛发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2、2020年3月31日,买毒人林某甲、陈某乙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冰毒,陈某甲遂联络上家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提出“一个”冰毒为1000元外加100元跑腿费,且要求必须陈某甲本人亲自取货方同意交付,买毒人陈某乙遂向被告人陈某甲转账毒资110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林某甲、陈某乙一同前往福州市连江县坑园镇,由陈某甲单独前往郑某某家中,购得约0.7克冰毒,并向其转账毒资1100元,随后将冰毒交给在附近等待的林某甲和陈某乙,三人一同返回福州。事后买毒人林某甲支付给陈某甲人民币20元,上述冰毒被林某甲、陈某乙、林某乙吸食完毕。经鉴定,林某甲、陈某乙、林某乙毛发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汪爱兰在福州市台江区福机新苑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4月28日在汪爱兰带领指认下公安机关在福州市连江县坑园镇埠屿海滨公园附近抓获被告人郑某某;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汪爱兰、陈某甲到案后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上述两起贩毒事实,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员档案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违法犯罪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其他材料;

2.证人庄某某、方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乙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汪爱兰供述与辩解;

4.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中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453、489、1319、1143、1147号);

5.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爱兰、郑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爱兰、郑某某、陈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冰毒而贩卖,其中,汪爱兰、陈某甲贩卖冰毒约0.7克,郑某某贩卖冰毒约1.4克,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爱兰、郑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爱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爱兰、郑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爱兰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郑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爱兰、郑某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晓红

检察官助理:林  昕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汪爱兰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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