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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琪林容留他人吸毒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汪琪林,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镇**村**组**号,2019年1月22日,汪琪林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洪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琪林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琪林系吸毒人员,2019年4月期间汪琪林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洪雅县**镇**村**组**号的家中二楼客厅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汪琪林在其位于洪雅县**镇**村**组**号住宅家中二楼客厅,容留吴某某和陈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汪琪林在其位于洪雅县**镇**村**组**号住宅二楼客厅内容留吴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汪琪林在其位于洪雅县**镇**村**组**号住宅二楼客厅内容留吴某某、王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汪琪林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琪林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琪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琪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琪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被告人汪琪林现被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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