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873号
被告人汪用,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用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9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汪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唐某甲(另案处理)系重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汪用系重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唐某甲与汪用等人以重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有能力私下垫资解冻或网上竞拍帮助客户购得司法拍卖房,且承诺竞买失败就退还保证金的方式,欺骗客户签订委托合同和支付合同保证金,并私自将合同保证金挪作他用,造成合同保证金巨大亏空。为填补重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亏空的资金,唐某甲将此债务分解给汪用等人,并安排汪用等人分别在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等地开设公司,继续沿用重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运作模式骗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故汪用于2019年2月在江北区开设重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汪用与唐某甲等人对外以重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沿用重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公司的运作模式,并在收取保证金后未实际为被害人参与房屋的司法拍卖,而用于归还重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亏空的资金、以新还旧及其他支出等,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孙某某、赵某某等51名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06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张某甲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2.2019年9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孙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1万元。
3.2019年9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赵某某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
4.2019年10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肖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肖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5.2019年10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徐某甲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徐某甲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
6.2019年10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陈某甲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陈某甲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7.2019年10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徐某乙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徐某乙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
8.2019年10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曹某某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
9.2019年10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杨某甲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杨某甲保证金人民币4.85万元。
10.2019年10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焦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焦某某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11.2019年10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周某甲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周某甲保证金人民币5.5万元。
12.2019年10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陈某乙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13.2019年10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张某乙保证金人民币23万元。
14.2019年10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马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15.2019年10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魏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魏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
16.2019年10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丁某甲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丁某甲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17.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王某甲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18.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袁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袁某某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19.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刘某甲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刘某甲保证金人民币6.8万元。
20.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王某乙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21.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刘某乙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22.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吴某甲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吴某甲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23.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陈某丙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陈某丙保证金人民币23万元。
24.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何某甲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何某甲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
25.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杨某乙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杨某乙保证金人民币7万元。
26.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龙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龙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27.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周某乙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周某乙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
28.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韦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韦某某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
29.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鞠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鞠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3.7万元。
30.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高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高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6万元。
31.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廖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廖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32.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付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付某某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33.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华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华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34.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罗某甲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罗某甲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35.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聂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聂某某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
36.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吴某乙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吴某乙保证金人民币41.4万元。
37.2019年11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彭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彭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38.2019年12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朱某甲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朱某甲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39.2019年12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沈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沈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40.2019年12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王某丙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王某丙保证金人民币8.8万元。
41.2019年12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罗某乙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罗某乙保证金人民币25.8万元。
42.2019年12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丁某乙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丁某乙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43.2019年12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陈某丁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陈某丁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
44.2019年12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唐某乙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唐某乙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45.2019年12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唐某丙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唐某丙保证金人民币34.5万元。
46.2019年12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黄某某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47.2019年12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何某乙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何某乙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48.2019年12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朱某乙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朱某乙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49.2019年12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姚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姚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50.2019年12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何某丙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何某丙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
51.2019年12月,被告人汪用等人通过上述模式与被害人段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骗取段某某保证金人民币34.8万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汪用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汪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现已查封涉案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岳阳综合大厦1、2幢裙房2-1等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委托合同、执行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查封扣押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甲、韩某某、徐某丙、张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孙某某、赵某某、肖某某、徐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用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 倩
检察官助理 黎娜娜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汪用现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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