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汪科,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住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未被批准逮捕,被东区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威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住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攀枝花市东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住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未被批准逮捕,被东区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科、曾威静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审查根据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1月6日报送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底,汪科通过微信发送藏毒位置视频的方式,贩卖价值100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翟某某和李某某。
2、2019年9月6日,汪科通过微信发送藏毒位置视频的方式,贩卖价值50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3、2019年7月以来,汪科将毒品冰毒分别交由曾威静和江某某(另案处理)分装为不同规格的小包装后,藏匿于攀枝花市炳三区、龙密路、滨江大道一带,并让曾威静和江某某将藏毒的位置拍摄成视频。汪科在贩卖毒品时,二人将相应规格的冰毒藏匿位置视频发送给汪科,汪科再将视频发送给吸毒人员自行寻找。
其中,2019年7月至8月,汪科3次将曾威静帮其藏匿的价值共计1300元的毒品冰毒和江某某帮其藏匿的价值600元的毒品冰毒,以微信发送藏毒位置视频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
2019年8月16日,汪科将曾威静帮其藏匿的价值300元的冰毒,通过程某某居间介绍,转发藏毒位置视频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程某某获利100元。
2019年8月20日,汪科将曾威静帮其藏匿的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通过微信发送藏毒位置视频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
2019年9月2日,汪科将曾威静帮其藏匿的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以微信发送藏毒位置视频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
4、2019年8月底,曾威静按照汪科的安排前往云南省瑞丽市,欲将汪科购买的毒品运输回攀枝花市贩卖。9月5日,曾威静根据汪科的指引在瑞丽市接到一袋毒品冰毒,随后购买了黑色塑料袋将冰毒分装为3包,并用透明胶带将3包冰毒分别缠绕于自己腰间和左右大腿后侧。次日,曾威静携冰毒乘坐瑞丽至大理的云******长途客车欲返回攀枝花市,7时许车行至遮放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查获。民警从曾威静腰间和左右大腿后侧搜出三包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38.26克、180.04克和164.38克,合计482.68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0.2%、72.96%和76.19%。
9月6日12时许,民警在东区**路**号**栋**单元**号汪科家中将汪科抓获,并在其卧室床头柜的抽屉内查获1小包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1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10月31日,民警在曾威静位于东区**镇的出租房内,查获2小包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0.5克和0.26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5、2019年8月,程某某通过微信转发藏毒位置视频的方式,居间介绍吸毒人员陈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等人购买毒品冰毒,并从中获利900元。
其中2019年8月7日,程某某居间介绍吸毒人员陈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冰毒,从中获利100元。
2019年8月9日,程某某居间介绍吸毒人员曾某某购买价值700元的冰毒,从中获利100元。
2019年8月25日和9月4日,程某某先后居间介绍吸毒人员王某某购买价值900元和1200元的冰毒,从中获利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威静、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科、曾威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被告人程某某为贩毒者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汪科、曾威静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威静、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威静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威静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萍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散页材料叁拾叁页。
3.光盘叁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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