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汪科,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2********,汉族,小学文化,船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街。被告人汪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1时许,在徐圩新区**码头停泊的**号船舶上,被告人汪科与被害人俞某某(男,57岁)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致俞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科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正达司鉴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喆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汪科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