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汪积九(曾用名:汪则九),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乡**村**街。汪积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汪积九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积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汪积九到休宁县人民政府对面的三路公交站台处,采取用自带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章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蓝白相间的“绿源”牌电瓶车。后汪积九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某(另案处理)。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辆“绿源”牌电瓶车价格1200元。
2020年3月1日,汪积九到黄山市经开区联佳爱这城公交站台处,采取用自带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瓶车,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黄山市屯溪区的**车行。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辆“雅迪”牌电瓶车价格260元。
2020年3月25日,汪积九到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座楼下,采用搭接电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灰色“绿源”牌电瓶车,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辆“绿源”牌电瓶车价格300元。
以上被盗的三辆电瓶车认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760元。
被告人汪积九于2020年4月1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到案后,汪积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二把、华为手机一部;
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方某某、汪某某、操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汪积九的供述和辩解;
6.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认定意见;
7.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积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积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积九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汪积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汪积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俊勇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积九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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