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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红火盗窃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87 

被告人汪红火,男,1982年**月**月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2********,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巷(户籍所在地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红火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红火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红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汪红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汪红火在泾县泾川镇、云岭镇、丁家桥镇采取撬门入户方式实施盗窃,盗窃作案5起,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7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汪红火采取撬门方式进入泾县**镇**村**组**号被害人冯某某住宅,盗窃被害人冯某某卧室内人民币50元(硬币)。

2.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汪红火采取撬门方式进入泾县**镇**村**组**冲**号被害人吕某某住宅,盗窃被害人吕某某卧室内人民币2015元。

3.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汪红火采取攀爬方式进入泾县**镇**村**组**号被害人陈某某住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楼卧室内人民币1300元和黄金项链挂坠一个。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黄金项链挂坠3282元。

4.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汪红火采取撬门方式进入泾县**镇**村被害人丁某某住宅,盗取人民币100元(硬币)。

5.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汪红火采取撬门方式进入泾县**镇**村**组**号被害人张某某住宅,但未盗取到财物。

2020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4日,被害人冯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汪红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泾县公安局从汪红火处依法扣押人民币15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红火的供述和辩解;

4.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红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红火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红火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红火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红火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海燕

检察官助理 刘  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红火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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