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汪维,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路**号**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4月16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翔,湖南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维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5日退回益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益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5年10月份以来,黄某丙、罗某甲先后纠集、网罗黄某丁、杨某甲、黄某戊(均已判刑)等三十余人,在安化县县城内多次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组织卖淫、介绍卖淫、妨害作证、强奸、强制猥亵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发展演变为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黄某丙等人经营安化县柴火兄弟之家食府、金脚板足道养生会所、希娜神话KTV,还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活动。黄某丙等人长期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当地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汪维于2016年通过组织骨干成员黄某丁引荐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来,协助黄某丁管理“南金帮”、入股希腊神话KTV,参与低水坝聚众斗殴案、盛世第一城寻衅滋事案,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二、聚众斗殴罪
2016年9月份左右,刘某甲因安化二中学生发生冲突的事出面与王某某、闵某某等人谈判,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10月份左右,黄某丙为“南金帮”团伙成员刘某甲、邓某某等人出面和闵某某谈判,因闵某某在电话通话中称呼黄某丙为“良伢子”,引起黄某丙的不满,黄某丙与闵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黄某丙约闵某某在安化县东坪镇低水坝大桥附近斗殴。黄某丙聚集黄某丁、被告人汪维、李某乙以及刘某甲、邓某某、夏某乙、夏某甲、蒋某某、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携带管制刀具和枪支前往约架地点,因闵某某未到现场,斗殴未果。在返回过程中,黄某丙为显示自己及团伙组织的势力,在安化县公安局旁边的路上对天鸣了一枪。
三、寻衅滋事罪
黄某丙、吉某乙、吉某甲与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承包了安化县盛世茶都开发公司开发的盛世茶都建设项目的地面硬化工程。盛世茶都建设项目为盛世茶都开发公司开发的盛世第一城二期工程,需共用盛世第一城一期工程的公用面积及进出通道。盛世第一城一期业主不同意,遂通过围铁栅栏、建围墙等方式阻止二期业主进出。盛世茶都项目部无法向二期业主交代,不能顺利完成工程,黄某丙和罗某某等人亦无法如期结算到工程款。罗某某事先从开发商处拿了37000元作为拉通一二期通道的费用,黄某丙和罗某某等人组织人员先后多次在盛世第一城闹事。黄某丙组织集团成员吉某乙、吉某丙、吉某甲、李某甲、黄某戊、杨某甲、邓某甲、吉某丁、谌某乙、廖某甲、廖某乙、李某丙、李某乙、谌某甲、刘某甲、邓某某、陈某某、谌某丙、夏某乙、夏某甲、蒋某某、张某丙、谌某丁、刘某乙(均已判刑)、被告人汪维和林某某(在逃)等人采取言语威胁业主,拖开业主,业主与开发商谈判时聚众为开发商“站台、助威”,阻止业主修建围墙等方式,以达到拉通盛世第一城一二期通道的目的。2016年11月24日,黄某丙和罗某某纠集人员对盛世第一城一期业主修建的围墙进行强拆。黄某丙组织集团成员黄某戊、杨某甲、吉某乙、吉某丙、李某甲、吉某甲、邓某甲、吉某丁、廖某某、廖某乙、廖某甲、谌某乙、谌某甲、谌某丙、李某丙、李某乙、谢某某、谌某丁和被告人汪维等人以及刘某甲、邓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蔡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蒋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等“南金帮”成员,统一着黑衣黑裤、戴红色安全帽、白手套到达盛世第一城小区。黄某丙集团成员与罗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人数达到百余人。罗某某等人在现场指挥,以上人员在盛世第一城小区内的围墙前手挽手形成人墙,威胁、恐吓、推打前来阻止拆围墙的业主,拿铁锤砸围墙,用六轮车推垮围墙。围墙全部拆除后,黄某丙按200元/人费用分给参与人员。事后经鉴定,盛世第一城被拆除的水泥墙价值5180元。
被告人汪维于2019年10月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闵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夏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姚某某、张某乙、陆某某、谌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提取笔录;4.同案犯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吉某甲、吉某乙、廖某某、李某甲、吉某丙、吉某丁、廖某甲、廖某乙、黄某己、李某乙、李某丙、谌某甲、刘某甲、邓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夏某甲、夏某乙、蒋某某、谌某乙、谌某丙、谌某丁、罗某某、梁某某、谌某戊、陈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汪维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维积极参加黄某丙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协助黄某丁管理“南金帮”、入股希腊神话KTV,系该组织积极参加者。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严劣。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罪斗殴未果,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汪维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汪维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和平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汪维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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