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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美玲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560号

被告人汪美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路**号附**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室。2017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6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美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汪美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江西省肿瘤医院附近,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

2、201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汪美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江西省肿瘤医院附近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

3、2019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汪美玲在南昌市西湖区万达广场附近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

4、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汪美玲在南昌市西湖区万达广场附近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汪美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美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美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美玲四次向他人贩卖人民币17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美玲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美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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