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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23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来到乐清市**镇**村,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窃取被害人高某某放在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65300元。案发后汪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晓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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