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一刑诉〔2018〕24号
被告人汪诗康,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乡**村。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诗康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9月30日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7年10月13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汪诗康乘坐高铁从安徽省**市前往浙江省**市,在高铁上,被告人汪诗康经微信联系陈某某后,得知其本人不在金华且其女友余某甲在外出差,遂决定到陈某某在金华的住处行窃。当日下午,被告人汪诗康先到金华市**乡的**网咖落脚,后三次前往陈某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号**幢**室的住处楼下踩点,均未发现有人在家。16日凌晨,被告人汪诗康来到陈某某住处楼下,通过攀爬从窗户进入201室客厅,发现卧室内有人,遂蛰伏在客厅,等卧室中人入睡后进入卧室,找到床尾地上正在充电的手机,拿起手机时手机屏亮了起来,而此时床上的余某甲也动了一下,被告人汪诗康害怕余某甲醒来发现,即上前用双手掐住余某甲的脖子,致其窒息死亡。后被告人汪诗康拿走了余某甲的手机卡,从客厅的包内拿走了现金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汪诗康逃离现场后,在浙江省义乌市、四川省成都市、安徽省铜陵市等地,修改密码后,采取消费、提现等方式将余某甲支付宝、微信、招商银行卡内金额共计人民币25264.9元据为己有。
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汪诗康在安徽省铜陵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视频侦查报告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余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诗康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勘验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诗康在入户盗窃时,为毁灭罪证、逃避处罚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国力
2018年4月11日
附:
1. 被告人汪诗康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 案卷六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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