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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豪明受贿罪、非法采矿罪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汪豪明,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1********,汉族,大专文化,湖北郧县人,2004年7月至2008年8月任郧县**局**派出所副所长,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任郧县**局**派出所副所长,2011年3月至2018年2月任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派出所副所长,2018年2月至案发任十堰市郧阳区某某派出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2019年10月23日,经十堰市监察委批准,十堰市郧阳区监察委对汪豪明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对汪豪明执行刑事拘留。同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对汪豪明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郧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汪豪明涉嫌受贿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4年7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汪豪明在郧县**局**派出所担任副所长,2008年8月调任**派出所副所长。2009年8、9月份,汪豪明找到在郧县**镇经营**矿粉加工的舅家老表闫某某,提出与闫某某合伙开办公司赚钱,闫某某因认为能够利用汪豪明曾担任**派出所副所长的关系,便同意与汪豪明一起注册成立郧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并委托汪豪明办理公司注册设立相关手续。

2009年11月18日,闫某某分别以自己和汪豪明名义向**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里存入51万元和49万元,2009年11月20日,郧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其中闫某某占股51%,汪豪明占股49%,2012年2月9日,闫某某追加投资9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00万元,实物出资600万元),郧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闫某某持股95.1%,汪豪明持股4.9%。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汪豪明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与白桑交警队打招呼,帮助闫某某处理公司车辆超载等问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豪明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豪明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采矿罪

2006年,湖北**矿业有限公司(简称“*甲矿业公司”)通过拍卖获得郧县绿松石矿资产,其采矿权于2012年5月30日到期。2014年11月,闫某某与郧县**矿业有限公司(简称“*乙矿业公司”)合伙与*甲矿业公司签订《采、探矿权转让协议》,将*甲矿业公司郧县绿松石矿以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矿业公司。后因*乙矿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甲矿业公司既未向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变更,也未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但*乙矿业公司及闫某某即接手管理绿松石矿区工作。2014年以来,因管理不到位,绿松石矿盗挖现象比较严重,郧县人民政府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打击盗矿行为。

2015年3月,汪豪明听说十堰市郧阳区**镇**村村民汪某乙在绿松石矿上挖过绿松石,便找汪某乙商量合伙到绿松石矿上非法开采绿松石。经二人协商,由汪豪明出面协调同闫某某的关系,汪某乙组织相关工人进矿非法开采,平分利润。汪豪明将此想法跟闫某某说后,闫某某让汪豪明跟时任鲍峡镇绿松石矿护矿**的方某联系,并约定开采的绿松石卖了后跟矿上“五五”分成。2015年8至10月,由汪豪明给方某打招呼,汪某乙带领工人先后三次到绿松石矿非法开采绿松石,分别卖得货款5.6万元、2万元、4.2万元,汪豪明每次从中分得1万元。

2015年10月,汪豪明与闫某某商量想长期稳定地非法开采绿松石,因曾给闫某某开车的胡家营镇洄水沟村村民汪某丙也想非法开采绿松石,经闫某某同意,由汪豪明、汪某乙和汪某丙三人合伙,以安装监控、清理矿洞内巷道的名义进矿开采绿松石,并约定非法开采的绿松石售后同矿上“五五”分成,2015年12月到2016年2月,共盗采绿松石200余斤,卖得货款12万元,汪豪明、汪某乙和汪某丙共分得6万元,其中汪豪明从中获利2万元。

2019年10月,汪豪明因受贿被十堰市郧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其上述与他人合伙非法开采绿松石的事实,并退缴赃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豪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乙、汪某丙、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豪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豪明利用担任十堰市某某局郧阳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副所长等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出资49万元,共同合作开办公司,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被告人汪豪明在任十堰市某某局郧阳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副所长期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与他人合伙非法盗采绿松石价值23.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豪明到案后,能够配合组织调查,如实坦白组织已经掌握的收受闫某某贿赂49万元的事实,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非法采矿等问题。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汪豪明如实坦白受贿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汪豪明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非法采矿等问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汪豪明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并处罚金20万元,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1至2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至4-5年,并处罚金2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向东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汪豪明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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