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8〕996号
被告人汪远奎(自报),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珙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7日、7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2014年8月13日、2016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9日;于2017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2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押回重审,于2018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远奎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一次(自2018年8月27日至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汪远奎经杨某某(另案处理)告知并带路来到本区鹿城路**大酒店门口人行道处,割断因醉酒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林某某贴身所背背包的包带,窃取该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3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若干以及身份证件等。事后,被告人汪远奎由杨某某开车逃匿至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后汪远奎让证人周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杨某某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包带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人员概要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远奎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截图、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远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远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东
2018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汪远奎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补充材料拾叁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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