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汪道友,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村**组**号。2015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道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汪道友在成都高新区龙灯山路一段381号鸿阁一号小区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布鲁莱斯牌X7型电动助力自行车。随后刘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并报警,民警根据车辆GPS定位在高新区中和嘉年华御府小区附近河边绿化带处将汪道友挡获。到案后,汪道友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的价格为54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及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道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道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道友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汪道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汪道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汪道友的犯罪情节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汪道友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燕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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