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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邦武盗窃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186号

被告人汪邦武,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后因盗窃,于2018年8月10日被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2018年9月25日被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邦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邦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邦武利用其与被害人李某某夫妻合租在海盐县望海街道**幢**室的便利,乘二被害人外出之机,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二被害人房间,窃得金项链(千足金,重23.28克)1条,价值人民币10010元。

2.202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邦武乘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小区**幢**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吃饭之机,潜入卧室,窃得18K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76元。

3.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汪邦武在海盐县望海街道北荡棋牌室内,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得对方放置于柜台上的华为8X MAX手机1部,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邦武已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其父亲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邦武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汪邦武的辨认笔录;

6.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邦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1次入户,窃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04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邦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水英

   检察官助理:林婷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汪邦武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案卷、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通过一体化平台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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