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安徽**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街**号,现住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5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第二次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7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2019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系刘某某(已判决)表哥,2015年开始至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任公司管理人员,从事小额贷款业务。
2015年年底,刘某某来到合肥,从汪某某处了解到小额贷款业务的盈利模式,欲从事该行业。2016年3月,刘某某以汪某某妻子黄某某身份证注册成立安徽**服务有限公司,汪某某将从重信公司离职的姜某某(已判决)介绍给刘某某。刘某某另安排亲戚詹某某(已判决)至重信公司学习业务知识。之后刘某某租赁合肥市庐阳区**小区1栋3105室,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正式开始从事非法放贷业务。毕某某(已判决)投资30万元,占*诺公司15%的股份;姜某某投资20万元,占*诺公司10%的股份;汪某某投资10万元,占*诺公司5%的股份。汪某某以其在重信公司工作期间积累的专业知识为*诺公司的经营出谋划策,获取*诺公司利润分红。
*诺公司成立后,由业务员通过发布“低息”、“放多少到手多少”等虚假内容的广告招揽,或者接受其他小贷公司“甩单”等方式,发展急需用钱的客户至公司借款。风控人员通过查看客户通话记录、家庭住址水电缴费记录、登录“摩羯”平台查询等方式对客户的还款能力进行审核。风控审核通过后,业务员指导客户签订向刘某某个人借款且金额虚高的服务协议、借条、收条,财务人员则根据风控确定的放款额度,扣除公司虚构的平台服务费后给客户放款。款项到账后,业务员还要求客户另行支付借款金额5%的介绍费。客户所签纸质材料保留于公司。财务人员记录客户每期还款情况,在客户存在还款压力或者逾期时,公司要求业务员介绍客户到其他公司继续贷款,通过不断甩单的方式垒高客户债务,保证公司收取到高额利息及逾期费用。对于无法通过甩单的方式偿还欠款的客户,则交与贷后催收部门进行催收。催收人员通过给客户本人及其亲友打电话威胁恐吓、至客户本人及其亲友住处、工作单位以喷油漆、堵锁眼、哄闹等滋扰方式,给客户制造心理压力,逼迫客户支付钱款及任意向客户收取高额逾期费用,共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等数十起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及非法放贷行业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以刘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姜某某、毕某某、王某某、汪某某、詹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程某甲、程某乙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8年7月10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祥源广场涉嫌套路贷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清查,当场抓获刘某某、王某某等人。2019年1月16日,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毕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189088.34元,其中既遂5642497.34元,未遂254659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蒋巍巍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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