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长军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4日至9月4日、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7月20日至8月3日、2019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汪长军为转卖获利,收购、出售他人银行卡及相应配套资料(密码、U盾、办卡人身份证复印件或照片、办卡人电话卡)共22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被告人汪长军以人民币300元每套的价格向沈某某收购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及配套资料1套,后倒卖给他人。
2.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何某某(另案处理)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后倒卖给被告人汪长军。被告人汪长军以人民币500元至600元每套的价格向何某某收购范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共10套,后倒卖给他人。
3.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汪长军以人民币500元每套的价格向王某甲收购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共2套,后倒卖给他人。
4.2018年7月,被告人汪长军以人民币200元每套的价格向王某乙收购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共2套,后倒卖给他人。
5.2018年7月,被告人汪长军以人民币500元每套的价格向张某某收购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共2套,后倒卖给他人。
6.2018年7月,被告人汪长军以人民币200元每套的价格向方某某收购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共3套,后倒卖给他人。
7.2018年8月,被告人汪长军以人民币400元每套的价格向熊某某收购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共2套,后倒卖给他人。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汪长军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汪长军的住所查获平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及U盾2套、塑料袋47个、电话卡卡壳6张。
被告人汪长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何某某、谭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长军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长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长军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长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长军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杨 娇
检察官助理:胡乙小
附:
1.被告人汪长军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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