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24号
被告人汪静波,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2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手机维修店老板(自报),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夏区**街**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8月2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于2020年9月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静波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汪静波至本市江岸区**街**号**楼**室,撬门入室将被害人刘某某工作室内大厅靠墙的柜子上面的一台苹果台式一体机(价值人民币1333元)、画室房间的沙发上面的一部莱卡X相机(价值人民币6262元)和一部苹果7手机(无实物无法估价)盗走。
2020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静波将盗得的苹果台式一体机和莱卡X相机在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店”以人民币500元销赃给被告人宁某某,所得赃款挥霍殆尽,被告人宁某某明知相机、电脑等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涉案照片;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汪静波、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静波、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静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汪静波、宁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静波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汪静波自愿认罪认罚,系累犯,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被告人宁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静波、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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